案号 : (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16号
案件名称 : 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1-3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西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祁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祁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同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6)善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同年3月27日法院作出原告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3)、浙嘉字第422370号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睦系原告父母横加干涉所至,鉴于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对原告的离婚也表示同意,但原告母亲所领取的属被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1006元应返还给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坐落在嘉善县魏塘镇跨街楼41号1室房屋的拆迁费领取情况作调查,为此,本院到城建部门作了调查,取得了证据材料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付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该材料反映,2003年12月3日,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就嘉善县魏塘镇跨街楼41号1室房屋的拆迁达成房屋补偿协议,原告母亲朱某以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日朱某从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处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81006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财产清单中所载明的财物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间无任何财产,对本院的调查材料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材料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由朱某代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交给了被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之财产清单,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旁证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材料,因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于同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祁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综上,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在本案中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原、被告之子胡某长期生活在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处,故由原告教育抚养较为妥当。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应返还被告房屋拆迁补偿金81006元的意见,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依据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胡某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今后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凭有效发票每半年结算一次。三、被告于每个双休日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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