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115号
案件名称 : 樊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1-29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樊某,唐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0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采用钻铁丝门的手段,窃得该公司内的钢板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90.2元。2、200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的钢板700公斤,价值人民币2543.8元。3、200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唐某等人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的梯西埃姆牌叉车水箱1只(价值人民币2840元)及废钢铁200公斤(价值人民币340元)。4、200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唐某等人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浙江中包派克奇包装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司内的10扇铁丝门,价值人民币994.5元。窃后,被告人樊某、唐某运赃至绍兴市区越东路与104国道北复线交叉口处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综上,被告人樊某盗窃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7808.5元。被告人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人民币4174.5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物大部分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樊某、唐某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樊某、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