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淳刑初字第244号
案件名称 :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淳安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9-24
公开日期 : 2014-09-11
当事人 : 余某
案由 :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及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淳安县横沿茧站卖蚕茧时,因排队先后顺序与被害人罗金法发生纠纷。被告人余某用拳头击打罗金法的鼻部,致其鼻部骨折、鼻部明显变形,已构成轻伤。2008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罗金法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2000元。被害人罗金法亦书面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金法的陈述,证人余钻文、罗时金、詹进元、叶培根、杨苏华、彭敏英、闻云发、周正平、汪忠门等人的证言,人身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以及被告人余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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