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回民初字第00085号
案件名称 : 朱秀花与朱占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08
公开日期 : 2019-11-27
当事人 : 朱秀花;朱占河
案由 :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
全文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回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朱秀花,女,43岁,个体经营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张海军,内蒙古元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河,男,81岁,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法定代表人郭利利,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花诉被告朱占河、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回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呼法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占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花诉称,我于1988年10月、12月分别购买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刘永红现存房屋两处,共占地232.52平米,1989年5月我翻盖房屋,盖起四间楼板房,2002年8月又盖起五间东西房,翻盖房屋后一直由我和被告共同居住,1993年我母亲去世,被告一直住在该房内。1999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呼郊国用(99)字第0009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被告,因我在外地卖保健品,对此并不知情。为了明确该房的实际出资人及用途,被告曾先后两次向我白纸黑字立下字据,第一次是2001年正月二十日被告向我立下字据:“立字人朱廷儒(即朱占河)坐落在西龙王庙八十八号房子一所是大女儿朱大萍(即朱秀花)给我所盖,在我老朱有生之年,由我老朱自由安排使用权,我去世后,归还长女朱大萍所有,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特立此证”。因我对该字据某些措词有异议,被告遂在2002年正月初八又立约:“今将座落在西龙王庙八十八号房屋一所,由我大女儿朱秀花给我所买,让我有生之年自由支配使用,我今年已75岁,情愿把房产权归回长女朱秀花所有,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约为证”。由此可见,我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在有生之年享有使用权。对于此事亦有相关证人证言作证。虽然后来房产证办在了被告名下,但并不能改变我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这一事实。2006年第三人已对该住房进行了拆迁,我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应归我所有。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字据2份,证人朱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做的证言笔录。被告朱占河辩称,房子是我的,2份字据是我写的,房本上写的也是我的名字,盖房的钱是我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应该我拿。我已拿了10万元,这些钱我没义务给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土地使用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陈述意见是,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归谁所有,我方就把这个款给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花是被告朱占河的长女,1988年在回民区西龙王庙村购买旧房,1989年将旧房翻盖,并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因原告在外地做买卖,被告一直住在该房内,1999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呼郊国用(99)字第0009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原告朱秀花在外地委托其妹妹朱桂兰为其办理该处房屋产权证,当时因该处房屋土地证已办在被告名下,为节省办房证的时间,朱桂兰就将该房屋的产权办在了被告名下,2003年7月,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占河的2003023150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朱桂兰将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全部交给原告朱秀花。另查明,2001年正月二十日朱占河给朱秀花立下字据,内容为,“立字人朱廷儒(即朱占河)座落在西龙王庙村八十八号房子一所是大女儿朱大萍(即朱秀花)给我所盖,在我老朱有生之年,由我老朱自由安排使用权,我去世后,归还长女朱大萍所有,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特立此证”。对该字据原告朱秀花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所购买,在办房证时,其妹妹为省事,办在了其父即被告名下,故要求其父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被告遂在2002年正月初八又立约,内容为:“今将座落在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八十八号房屋一所,由我大女儿朱秀花给我所买,让我有生之年自由支配使用,我今年已75岁,情愿把房产权归回长女朱秀花所有,其他儿女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再查明,该争议房屋在回民区旧城区改造拆迁范围内,已被拆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庭审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朱秀花,虽然产权证上所登记的名字为被告朱占河,但被告已为原告立下2份字据,从字据内容上看被告也认可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明确表示愿将产权归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安置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因本案是一起确权纠纷,不涉及财产给付,故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朱秀花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云惠平审判员 陈春梅审判员 崔爱珍 二00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袁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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