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7号
案件名称 :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0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7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负责人吕林根。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单位,2006年7月至2006年11月间发生加工染色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657.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665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657.36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加盖了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被告单位公章,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657.36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单位,双方发生加工染色业务,2006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给被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16657.36元。被告在对帐单上加盖单位公章。现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之间的加工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欠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16657.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665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许村恒美窗帘加工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166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人民币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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