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 : 洪华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2-23
公开日期 : 2016-09-21
当事人 : 寿阿多;洪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阿多,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妙根,农民。系寿阿多之子。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发现本案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无法在简易程序期限内审结,故于同月19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阿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妙根,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于2003年5月21日晚,驾驶小型客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钱清地段时,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洪某主动报警。经责任认定,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事发后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建议本院根据赔偿款是否及时履行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或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洪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街55号陈丽芳所有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萧山,途经104国道绍兴县钱清镇地段时,其车头右前方与站在机动车道内的宋某相撞。洪某停车后即叫同车的徐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宋某终因严重颅脑挫伤而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徐乾的证言,证实他乘坐洪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有洪某委托他报警。公安机关的报案、立案登记可予印证。2、蒋建设、郑娇媛的证言,证实站在机动车道内的宋某被汽车撞击。3、现场路段勘测记录,证实洪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况及车辆上的碰撞痕迹。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宋某的死亡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洪某应负的责任。6、被告人洪某供认不讳,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辨认无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寿阿多要求被告人洪某赔偿因其子宋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人洪某同意赔偿10万元,并承诺在本月23日前履行。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人洪某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在肇事后能委托他人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承诺赔偿日期内履行义务,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缓刑,及被告人洪某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秦芷江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雯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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