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 : 高关大与朱关兴、朱关根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6-15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高关大;朱关兴;朱关根;朱小根
案由 :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绍民初字第49号原告高关大,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关兴,农民。被告朱关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关兴,农民。被告朱小根,农民。原告高关大诉被告朱关兴、朱关根、朱小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关大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朱关兴、朱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关大诉称,原告住房座落于绍兴县兰亭镇星火村,房屋建成15来无本户进出的道路。经原告申请并经所在村委同意,准许原告建设出入路面,但原告在施工时,被告提出走路途经其房屋后面和田边等为由,多次进行无理阻挠,不准原告施工,为此,村委多次协调未果,2003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召集施工人员动工时,又遭被告阻挠,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朱关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按村委要求拓宽路面,并允诺不再阻挠,但当原告继续施工时,却仍无理阻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村委及派出所解决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道路施工的阻挠(即原告需向被告方向拓宽1米,在此范围内施工停止阻挠)。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相邻之邻居,在被告屋后有一道路供原告进出,因此原告诉称房屋建成15年来无进出的道路不是事实。2003年原告为拓宽进出的道路遭被告阻挠,后经村委等部门调解,村委在被告屋后打桩,同意以桩为界拓宽。审理中经本院实地勘测,现只有被告朱小根屋后尚存三桩,但均离原路不足一米,而诉讼中原告坚持要向被告方向拓宽一米。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本案原、被告居住之房屋前后相邻,原告进出必须经过被告屋后,因此被告负有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之义务。现原告进出之路可以正常通行,被告也未阻止其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进出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实际上想在拓宽原有道路基础上改善通行的条件,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可以通行的前提下相邻方也必须容忍相邻对方有改善扩张通行的权利,且原告向被告方拓宽一米的要求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原告起诉并无请求权基础,亦无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关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黎晓审判员 陈来新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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