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445号
案件名称 : 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6-04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又名李爱娟,村民。被告袁某甲,村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日益频繁,原告身体有病不关心,使原、被告之间无感情,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怀孕八个月,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也并非象原告所说经常酗酒,只是在劳动之余喝一点黄酒。现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名袁某乙,现在嘉善杨庙中学读初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因身体不适,被告能同往医院治疗。因被告有时喝酒,引起原告不满,且双方缺少交流,遂产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希望看在女儿面上,夫妻和好,并保证可以不喝酒,终因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勤劳持家,夫妻关系尚可。只要双方遇事多商量,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现原告主张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潘丹丹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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