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英与代永玉、姜文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告位

案号 : (2009)平民一初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 : 王培英与代永玉、姜文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度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平民一初字第160号

案件名称 : 王培英与代永玉、姜文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平度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3

公开日期 : 2017-09-01

当事人 : 王培英,代永玉,姜文娟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王培英(身份证号:3702261942********),女,194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吉明,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代永玉(身份证号:37028319760********),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姜文娟(身份证号:3702831976********),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被告代永玉之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英与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明,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英诉称,2008年8月24日,两被告强行将我家东墙拆倒,我前往阻止,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姜文娟揪住我的头发,拖到门前拳打脚踢,使我当场被打昏在地,报警后,干警出面才制止。要求赔偿我的医药费3780.12元、误工费865.13元(17天×50.89元)、陪床费865.13元(17天×50.89元)、生活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共计5714.38元。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共同辩称,原告完全歪曲事实,我们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66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不应主张误工费,其他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墙之隔的邻居。2008年8月24日,两被告将双方之间的墙部分拆除(已另案处理),准备建平房,原告王培英及其亲属阻止,原告王培英及其亲属与被告代永玉、被告姜文娟发生争吵,被告姜文娟与原告王培英在门前的街上发生撕打,被告姜文娟用手揪着原告王培英的头发,又朝原告的面部、胸部打几拳,用脚踢了原告几下,使原告倒地躺下,后经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干警制止,双方才停止撕打各自回家。原告王培英于2008年8月25日上午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右胸及左小腿外伤,二次住院17天,花医疗费3780.12元。原告王培英未作法医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二份、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份、青岛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原告的照片五张,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古岘派出所调查笔录、庭审陈述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亦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墙之隔的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中间的界墙发生纠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妥善处理。原告王培英与被告姜永娟不应该因此激化矛盾,并发生撕打,本次纠纷原告王培英与被告姜永娟都有过错,但被告姜永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代永玉并未参与殴打原告,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培英年龄大,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0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纯收入747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娟赔偿原告王培英医疗费2646.08元(3780.12元×70%)、误工费243.77元(7477元÷365天×17天×70%)、生活补助费142.8元(204元×70%)、陪床护理费605.59元(50.89元×17天×70%),共计3638.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培英对被告代永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文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汉波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于 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妍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为您推荐

广告位

发表回复

0条评论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