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319号
案件名称 : 张汉雪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1
公开日期 : 2016-09-10
当事人 : 张汉雪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雪,农民。2003年3月30日被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雪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汉雪伙同他人携带菜刀等工具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村封永海家,采用菜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价值1,310余元的钱物;2、2003年3月28日凌晨,张汉雪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万安村徐国庆家劫得价值3,928余元的钱物;3、2003年3月30日凌晨,张汉雪踢门进入绍兴县齐贤镇西徐巷村周琼夫妇租房,采用言语威胁方法劫得价值53元的钱物;4、2003年2月23日晚,张汉雪伙同他人携带工具在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村的章包兴家窃得现金940元及价值350元三星600C手机1只,在同村的赵宝良家窃得现金600余元及合计价值360元手机2只;5、2003年3月25日晚,张汉雪在绍兴县华舍街道众力村的寿惠娟家窃得现金210元;6、2003年3月27日晚,张汉雪在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张林美家窃得现金240元;7、2003年3月30日凌晨,张汉雪在绍兴县齐贤镇西徐巷村陈子根家窃得价值584.50元的钱物,后被陈子根家人发现,张汉雪在逃跑时持菜刀威胁抓捕群众,最后被群众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张汉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均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汉雪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章包兴家的手机和赵宝良家的现金不是他拿的。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03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汉雪伙同韦克俊(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小手电等工具窜至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村,4时左右,撬开窗栅进入该村封永海家,持菜刀踢门进入二楼封永海夫妇卧室,用菜刀威胁封永海夫妇,当场劫得波导S1500手机1只及现金200余元,后又进入封永海母亲卧室,劫得女式长毛领皮衣1件,钱物合计价值1,31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封永海证实遭人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劫钱物的品种、数量,还证实窗户铁栅被撬破、房间门被踢破;韦克俊证实伙同张汉雪等人在萧山区益农镇一农户家持刀行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劫得钱物的品种、数量,且能与封永海证言相互印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封永海家所处位置及封永海家遭劫的现场基本情况,并有经张汉雪辨认无疑的现场照片印证;萧公刑技痕(2003)101号指纹鉴定书证实封永海家所留指纹系张汉雪所留;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2、200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汉雪伙同韦华荣(另案处理)携带菜刀、小手电等工具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万安村,2时40分左右,撬开窗栅进入该村徐国庆家,持菜刀踢门进入徐国庆夫妇卧室,用菜刀威胁徐国庆夫妇,当场劫得现金1,740元、诺基亚3310手机1只及衣裤、皮���、香烟等物,钱物合计价值3,928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国庆证实遭人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劫钱物的品种、数量,还证实窗户铁栅被撬破,并有钟华证言印证,经辨认,徐国庆还证实抢劫其家钱物的人是张汉雪、韦华荣;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徐国庆家所处位置及徐国庆家遭劫的现场基本情况,并有经张汉雪辨认无疑的现场照片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徐国庆被劫手机已追回发还徐国庆;萧价认(2003)04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国庆家被劫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3、2003年3月30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张汉雪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西徐巷,踢门进入该村周琼、孙华禄夫妇的租房,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得周琼夫妇现金50元,后又从租房中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周琼夫妇,问周琼夫妇是否还有钱和手机,并动手翻找财物,后携菜刀逃离现场。经鉴定,菜刀价值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孙华禄证实遭人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劫钱物的数量,还证实劫贼是踢门进入租房的;并有周琼证言印证;绍县价鉴字[2003]1-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琼家菜刀的价值;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周琼夫妇被劫的现金已追回发还周琼;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二、盗窃1、200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汉雪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温渎村,潜入该村章包兴家,窃得现金940元及三星600C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1,290元。同日晚,张汉雪等人又撬窗栅进入同村赵宝良家,窃得现金600余元及摩托罗拉T190手机、诺基亚5110手机各1只,钱物合计价值96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章包兴、赵宝良分别证实家中钱物被窃的时间、失窃财物的品种、数量,赵宝良还证实失窃当晚,家中窗铁栅被撬坏;绍县价鉴字[2002]1-2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章包兴、赵宝良家被窃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2、200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张汉雪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众力,踢门进入该村寿惠娟家,从寿惠娟家人放在卧室的衣裤口袋中窃得现金2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寿惠娟证实家中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现金的数额,还证实失窃当晚,家中后门被打开,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3、200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汉雪伙同他人窜至绍兴县华舍街道西蜀阜村,撬窗进入该村张林美家,从张林美家人放在卧室的衣裤口袋中窃得现金24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林美证实家中现金被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现金的数额,还证实失窃当晚,家中防盗窗栅被撬坏;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4、2003年3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汉雪窜至绍兴县齐贤镇兴齐村西徐巷,采用爬围墙、踢门等方法进入该村陈子根住宅行窃,因被陈子根媳妇发现而被迫逃离。当晚,张汉雪还踢门进入同村王玲租房行窃,因被王玲发现而被迫逃离。3时左右,张汉雪携带当晚从周琼夫妇处劫得的菜刀,又采用爬围墙、踢门方法进入陈子根家,窃得现金190余元、子母电话机2只、衣服1件。在张汉雪行窃过程中,陈子根家人发现家中可能有贼,大声呼喊并开始搜寻,张汉雪遂进入陈子根家堆积间躲藏,后被陈子根家人发现,张汉雪即持��刀逃窜,并用菜刀威胁陈子根家人,最后被陈子根家人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陈子根家子母电话机及衣服价值为394.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子根证实2003年3月30日凌晨,窃贼先后两次踢门进入他家中行窃,第一次因被他媳妇发现而逃离,第二次被发现后持菜刀威胁他家人,后被群众抓获,还证实窃贼第二次在他家中窃得现金190余元、子母电话机2只及衣服1件,并有沈元荣、张雪芳证言印证;王玲证实2003年3月30日凌晨,有一人踢门进入她的租房,因她呼喊,那人即逃离;孙华禄证实张汉雪被抓获后,发现张汉雪所持菜刀即是他租房被劫走的那把;作案工具经张汉雪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3]1-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子根家被窃物品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张汉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子根家被窃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汉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公然持械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对共同犯意范围内的犯罪行为均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汉雪辩称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章包兴家的手机和赵宝良家的现金不是他拿的,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认定。被告人张汉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一百六十三元发还给徐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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