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嘉民一终字第434号
案件名称 : 富留明与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12-18
公开日期 : 2016-07-12
当事人 : 富留明,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留明。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南北湖奕仙城13号。法定代表人:黄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留明与上诉人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盐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富留明和广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留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上诉人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富留明系海盐县武原镇城北村村民。1981年富留明因所在的村组集体土地被原海盐县棉纺厂征用,该厂直接安置富留明就业。2000年8月,海盐县棉纺厂转制成立广大公司,转制时,富留明仍作为土地工转入广大公司处工作。广大公司自2001年起与富留明签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再续订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2008年5月31日,广大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富留明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广大公司为富留明缴纳养老保险费到2008年5月止。2008年6月3日,广大公司将富留明的档案材料转到海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所。同月9日,广大公司通知富留明有关养老保险费缴纳事项、办理工作交接及经济结算手续的时间。同月30日,富留明向海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富留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大公司:1、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1475元,加付100%的经济补偿金11475元;2、补偿其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3766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届满之日;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富留明在2008年5月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50元。2005年6月4日,广大公司发布《关于外资参股后对土地工的若干政策》的文件,对包括富留明在内的土地工作出承诺,其中第2条规定,土地工与公司之间有效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考虑土地工的实际情况,在土地工遵章守纪的前提下,保持劳动关系到退休。该文件同时抄送广大公司处党委、工会、城北村居委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根据该法律规定,出现了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工”的用工形式。富留明等土地工在安置过程中,放弃了直接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被安排到原海盐县棉纺厂就业。对此,该厂则负有直接安置富留明等多余劳动力就业的义务,且该义务应是无固定期限的,除非出现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原海盐县棉纺厂转制成立广大公司时,富留明仍以土地工的身份转入广大公司处工作,在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原棉纺厂对土地工的无固定期限就业安置义务应由广大公司负担,且广大公司于2005年6月4日发布的文件中,也对富留明等土地工作出了保持劳动关系到退休的承诺,该承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劳动者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在富留明与广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在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富留明与广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至于富留明与广大公司以正式书面合同的形式签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是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广大公司履行该文件的表现形式,广大公司应在每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富留明或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一般情形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保持到富留明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综上所述,现广大公司提出其与富留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广大公司在与富留明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本案中,在对富留明的相关经济补偿计算时,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点,分段计算:第一,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广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富留明支付赔偿金。因此,广大公司应支付富留明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350元(因富留明在广大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赔偿金即应为一个月工资)。第二,2000年1月19日即广大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广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富留明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广大公司应支付富留明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9450元(富留明在广大公司处工作年限已满七年,根据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应支付七个月工资),另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4725元(七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525元。另外,富留明诉请要求广大公司支付至退休之日前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大公司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富留明经济补偿人民币15525元。二、驳回富留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大公司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富留明和广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富留明上诉称,富留明系海盐县武原镇城北村村民,1981年富留明因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海盐县棉纺厂征用,该厂安置富留明就业。2000年8月,海盐县棉纺厂转制成立广大公司。转制时,富留明仍作为土地工转入广大公司工作。2005年6月4日,广大公司发布文件,对富留明在内的土地工作出承诺,承诺富留明的劳动关系保持至退休。现广大公司违法解除与富留明的劳动关系,致使富留明失去了生存保障。根据以土地使用权换取失土农民生存保障权的原则,富留明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获得充分的生存保障。而社会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维持今后生存保障的条件,广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履行今后社会养老、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判决广大公司补偿富留明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93766元(自2008年6月1日至富留明法定年龄届满之日止);或2、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富留明与广大公司的劳动关系,补交2008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广大公司承担上诉诉讼费用。广大公司上诉称,广大公司单方面发布的文件并不是劳动合同,富留明与广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广大公司与富留明签定的若干劳动合同已经证明双方间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08年5月31日止。广大公司与富留明现在是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因此一审依据《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广大公司从2000年起支付富留明经济补偿金有误,广大公司需承担的最多仅是向富留明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广大公司针对富留明的上诉,口头答辩认为,富留明上诉请求不明,维持或解除劳动关系只能选一样。一审时,富留明明确表态不再维持劳动关系,所以他的第二个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而第一个请求,在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再要求原单位支付养老金和公积金没有任何依据,所以,富留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留明针对广大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认为,广大公司2005年的承诺是确认富留明的土地工身份,既然是土地工,就是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它应当承担富留明一直到退休为止的养老金和公积金。至于请求,富留明提出要求到退休为止的养老金是基于广大公司的承诺,如果可以让他回去继续工作,那也可以,所以两个请求并不矛盾。请求驳回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富留明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广大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一点异议,认为一审认定海盐县棉纺厂转制成立广大公司时,富留明仍作为土地工转入广大公司处工作有误,富留明转入广大公司时其职工身份已经置换过,已不再是土地工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广大公司所提异议涉及本案争议,本院会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富留明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广大公司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张银行支票票头和2001年月奖金发放清单。证明富留明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其职工身份已经置换,不再是土地工。2、公司变更登记。证明现在的广大公司股东是2005年10日变更过来的,他对2005年6月4日公司等那份文件是不知情的。3、海盐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245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制时建立新型劳动关系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富留明当时的身份已经转换为市场经济下的劳动主体。富留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从证据上看,两份银行支票的票头,收款人为广大公司,不能证明是广大公司所说的用于职工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至于清单,是一份奖金发放清单,并非广大公司所说的经济补偿金,而且上面没有富留明的签字。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2、从这份公司变更登记看,变更的只是法定代表人,并不能证明对以前的文件不知情。3、对这份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支持广大公司上诉理由,也不能推翻其2005年所作出的承诺。本院认证意见为:1、这两份证据不能用来直接证明富留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对在原海盐县棉纺厂转制时已经给予富留明经济补偿,双方并无异议,实质争议在于富留明的土地工身份有否发生变化。此涉及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会于下文判决理由部分阐述。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之前所发文件对公司的约束力。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广大公司提供该文件的目的与证据1一样,在于证明富留明不再具有土地工身份,故会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富留明原系海盐县武原镇城北村村民,1981年富留明因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海盐县棉纺厂征用,其即被安置在该厂就业。此用工形式俗称为“土地工”。2000年8月,海盐县棉纺厂转制成立广大公司时,富留明获得了经济补偿,其不再具有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再具有土地工的身份。所谓“职工身份置换”是指原国家、集体企业的正式职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者,此与土地工并不发生概念或者性质上的牵连。广大公司以富留明在原国有企业转制时已获得经济补偿为由认为其不再是土地工是对“职工身份置换”的误解。因此一审认定富留明仍作为土地工转入广大公司工作是正确的。2005年6月4日,广大公司以文件的形式承诺将其与包括富留明在内的所有土地工的劳动关系保持到退休,根据该承诺,广大公司应当与富留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保持劳动关系至富留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然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富留明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承诺,其应当依法承担与富留明续签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鉴于一审庭审中,富留明明确表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广大公司支付富留明经济补偿金符合判如所请的原则。同时经审查,一审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养老保险,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即不存在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故富留明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住房公积金,则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留明及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留明与上诉人海盐广大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李岗代理审判员 褚翔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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