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民初字第657号
案件名称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浙江省嘉善县福兴丝绸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9-16
公开日期 : 2016-05-21
当事人 :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浙江省嘉善县福兴丝绸制衣厂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法定代表人黄卫中,校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福兴丝绸制衣厂,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路**iv>法定代表人刘国辉,厂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嘉善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以下简称少体校)、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福兴丝绸制衣厂(以下简称福兴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和被告少体校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兴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以下简称嘉善工行)与原嘉善县善光灯具公司(以下简称善光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善光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嘉善工行在借贷合同签订后,于1996年12月19日将约定的借款100000元划入善光公司的银行帐户。嘉善工行与福兴制衣厂于1996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保证书合同一份,约定福兴制衣厂为善光公司的此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1997年2月23日,善光公司又向嘉善工行借款8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4月23日,福兴制衣厂为善光公司的此8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善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借款经嘉善工行多次催讨,善光公司于1997年11月19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165000元至今未归还。嘉善工行将此借款16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向善光公司及福兴制衣厂主张权利。另查明善光公司已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少体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要求被告少体校承担清偿责任变更为要求被告少体校承担清算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少体校对善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善光公司的财产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65287.70元,福兴制衣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善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7页,证明善光公司已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少体校;2.福兴制衣厂的工商登记材料3页及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清单一份,证明福兴制衣厂的主体资格;3.嘉善工行与善光公司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与善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为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15‰;4.嘉善工行于1996年12月19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已按约定将100000元借款划入善光公司的银行帐户,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嘉善工行与福兴制衣厂于1996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嘉善工行与福兴制衣厂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福兴制衣厂为善光公司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6.嘉善工行于1997年2月23日签发的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将85000元借款出借给善光公司,并已划入善光公司的银行帐户,约定借款期限为1997年2月23日至1997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7.嘉善工行于1998年6月5日向善光公司发出且经善光公司盖章确认的贷款逾期催收函一份,证明善光公司尚欠嘉善工行借款165000元,嘉善工行向善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8.嘉善工行分别于1998年11月6日及1999年4月25日向福兴制衣厂发出且经福兴制衣厂盖章确认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证明福兴制衣厂对善光公司所欠嘉善工行的165000元借款认可其均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嘉善工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福兴制衣厂提出要求,从1999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9.剥离资产档案交接清单及嘉善工行转让的债权清单各一份,证明嘉善工行将善光公司所欠的165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已于2000年1月4日转让给原告;10.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善光公司和福兴制衣厂主张权利;11.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00年6月20日善光公司结欠原告的利息为65287.70元。被告少体校辩称,原告在善光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最后一次向善光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8年6月5日,故善光公司所欠借款的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应为2000年6月5日,在此期间原告或嘉善工行未向善光公司主张权利,故善光公司所欠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完成。原告在2000年6月18日的《浙江日报》上以公告形式向善光公司主张权利,因善光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同时丧失,故原告的公告行为与已无法人人格的善光公司所发生的相关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少体校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兴制衣厂未作书面辩称,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少体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少体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少体校认为此85000元借款,嘉善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按银行的操作规程放贷。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善光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嘉善工行与福兴制衣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义务后,善光公司应及时归还所支取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嘉善工行将债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原属嘉善工行的权利。嘉善工行在善光公司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于1998年6月5日向善光公司发催收函,并经善光公司盖章确认其尚欠嘉善工行的二笔借款为165000元,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应从1998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嘉善工行债权转让清单的证明,说明原告与嘉善工行均认可债权实际转让为2000年1月4日,况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因实际原因在与债务人不能达成三方协议的情况下,才于2000年6月18日与嘉善工行的上级银行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被告少体校及被告福兴制衣厂未能提供债权实际转让的具体时间,应按原告与嘉善工行均认可的2000年1月4日来确定债权实际转让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即于2000年1月4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被告少体校是善光公司的开办单位,善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少体校理应组织清算而未及时组织清算,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少体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少体校应依法承担清算之义务,并以清算善光公司所得财产为限对善光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少体校对善光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善光公司的财产清偿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善工行与被告福兴制衣厂在1996年12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福兴制衣厂对善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内容,在法律上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被告福兴制衣厂的保证责任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9年3月18日止;嘉善工行与善光公司1997年2月23日的借款,被告福兴制衣厂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及与嘉善工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但被告福兴制衣厂在嘉善工行1998年11月6日及1999年4月25日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均予盖章确认,应认为被告福兴制衣厂在嘉善工行与善光公司1997年2月23日的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善工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福兴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并在1998年11年6日及1999年4月25日向被告福兴制衣厂发放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并由被告福兴制衣厂在此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从1999年4月2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兴制衣厂对善光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少体校认为善光公司欠嘉善工行的借款的诉讼时效至2000年6月5日已完成,原告已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因被告少体校未考虑到嘉善工行已于2000年1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少体校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少体校认为善光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同时丧失,原告与嘉善工行于2000年6月18日以公告方式向善光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未送达给善光公司,所以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而本案被告少体校作为善光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在善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原告在受让债权的过程中并不知道善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即向善光公司及其开办单位被告少体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少体校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兴制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依法对原嘉善县善光灯具公司进行清算完毕,并以清算原嘉善县善光灯具公司所得财产为限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65287.70元;二、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福兴丝绸制衣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029元,由被告嘉善县少年儿童业余体校承担,由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福兴丝绸制衣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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