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576号
案件名称 :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8-13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化名张勇,农民,;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盗窃于2007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插门进入绍兴市区县机关宿舍1幢204室,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CECT牌N73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79元)、斯达康牌UT229Q型小灵通1只(价值人民币281元)。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插门进入绍兴市区新建北路237号205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康佳牌C61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48元),后在逃至绍兴市区四马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且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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