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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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 :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9号

案件名称 :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1-09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苏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嘉善县西塘镇、洪溪镇、陶庄镇盗窃���托车、香烟等物,价值52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移送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一般,赃物已追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某夜,被告人苏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昌明路137弄1幢2梯楼梯处,窃得王敏忠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春兰CL125-2摩托车(浙F×××××)一辆,价值人民币5115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2001年11月某夜,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悦琼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鹊塘湾21号周水勤家,溜门入室,窃得“满利式”银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0元。3、2001年10月某夜,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悦琼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构管厂处,撬该厂办公室门而入,窃得金关根的红“大红鹰”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12元。4、2001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悦琼至嘉善县陶庄镇陶西村陶家池24号周云宝家,溜门入室,窃得“雄狮”牌香烟7包和现金10元。总价值人民币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王敏忠、周水勤、金关根、周云宝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摩托车是其转卖给王敏忠的,并有行驶证予以佐证;3、同伙苏悦琼供述,证实与被告人苏某一起共同盗窃的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摩托车被扣押,已发还失主;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苏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2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交代态度尚可,大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3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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