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徐建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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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31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徐建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案号 : (2003)绍经初字第1316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徐建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10-10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徐建荣

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经初字第1316号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新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炎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阿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建荣。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建荣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欠款47,446元,经催讨后,被告已付20,601元,至多尚欠26,84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6,84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由被告于2002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2年8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7,446元的事实。被告徐建荣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建荣原系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业务员,现已离职。因被告未及时将由其经办的加工费交付给原告,于2002年8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7,446元,但双方未约定欠款清偿时间。后被告除已支付20,601元外,至今尚欠26,84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虽原系原告单位职员,但其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原告未能回收由其经办的加工费而自愿出具给原告欠条,应明知该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其与原告之间设立有关金钱给付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事实被告已于欠条出具后履行了部份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荣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26,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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