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善民一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 : 袁银珠与杨静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8-0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袁银珠,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锋(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欢,农民。原告袁银珠诉被告杨静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杨静欢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途经陶庄镇雄鹰大道与××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静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去医疗费1296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1107.51元、误工费7077.95元、交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0303.32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原告应该也有责任,只因为我是无牌无证驾驶,交警队认定我全部责任。现我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其他部分我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杨静欢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途经陶庄镇雄鹰大道与××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原告袁银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静欢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原告袁银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成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鉴定。2006年7月5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袁银珠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2960.86元、护理费29天×38.19元/天=1107.51元、误工费187天×37.85元/天=7077.95元、交通费29天×30元/天=87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069元/年×10%=12192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37008.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病历、医疗凭证、车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静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银珠无责任。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银珠各项经济损失计37008.30元,由被告杨静欢承担,被告已付2000元,尚应付35008.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2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22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六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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