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善民一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 :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2-17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潘某甲,退休工人。被告潘某乙,居民。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丙,现年27岁。结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骂不休,被告蛮不讲理。原、被告结婚近30年,被告平时连得做人的起码道理都不讲,不尊重原告的人格。2002年7月28日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两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名义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并生育女儿后,原告一直在上海铁路局线桥大修队一分队工作,为了能让他在单位里安心工作,我把家中的一切事务都承担起来,既要领好女儿,又要正常上班,家中的一切都是我一个人支撑着。然后到了1989年,我所在单位倒闭,我下岗无经济来源,四处积极打工,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无奈向原告拿生活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2002年3月的事情,也是为向原告拿生活费,但不是我不准原告去上班,而是担心他夜深了去上班,而且心情不好,叫他明日去上班,并不是我蛮不讲理。2002年7月28日,并不是我赶他出家门,而是他无理地、不负责任地搬出女儿住处,回到老家。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起诉,我是不会同意的,我与原告结婚已近三十年,且又身体不好,现在原告在我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和我离婚,我是十分痛苦的,希望原告能够撤回起诉,共同挑起家庭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6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丙,现年27岁。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争吵,而原告认为与被告俩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其争吵,且不讲道理,并于2002年7月28日搬出女儿家回老家与被告分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够撤诉,双方和好,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自愿的也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后在近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争吵,造成夫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相互谅解,尽量克制自己的态度、容忍对方的性格,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润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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