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振源与李哲旗、李益群承揽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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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金永商初字第1036号 案件名称 : 朱振源与李哲旗、李益群承揽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永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9)金永商初字第1036号

案件名称 : 朱振源与李哲旗、李益群承揽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永康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24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朱振源,李哲旗,李益群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朱振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711028453),汉族,农民,住永康市芝英街道桑园下村。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旗,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02242619),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善塘村。被告:李益群,(身份证号码:330722197705172625),汉族,住永康市前仓镇善塘村。本院受理原告朱振源与被告李哲旗、李益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哲旗、李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朱振源起诉称:两被告李哲旗、李益群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为被告李哲旗多次电镀加工各项产品,截至2005年1月14日,经双方对帐,结果,被告李哲旗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7000元整,被告李哲旗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被告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支付了5000元,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了2000元,于2006年7月27日支付了2000元,于2007年2月17日支付了1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李哲旗、李益群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朱振源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镀款壹万柒仟元整(欠的振源)李哲旗2005、1、14”;并注明陆续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振源与被告李哲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哲旗拖欠原告朱振源电镀加工的报酬7000��,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李哲旗负有给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被告李哲旗应当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否则应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益群与被告李哲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益群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报酬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哲旗、李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哲旗、李益群支付原告朱振源电镀加工报酬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哲旗、李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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