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刑初字第216号
案件名称 : 周志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20
公开日期 : 2016-09-12
当事人 : 周某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绍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孙皇线新河村村口地段时,与行人沈百海相撞,造成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主动报警,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鸿邮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孙皇线孙端镇新河村村口附近时,与行人沈百海发生碰撞。肇事后,被告人周某在未保护好现场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将沈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电话报警。沈百海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22,129.49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又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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