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生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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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6)源民三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 : 漯河市生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漯河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

案号 : (2006)源民三初字第177号

案件名称 : 漯河市生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漯河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2-20

公开日期 : 2019-10-30

当事人 : 漯河市生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源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漯河市生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区黄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水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区祁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丁相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慧英,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漯河市生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园商贸公司)与被告漯河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宾房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园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园商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属土地24亩以每亩17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得到土地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下余60余万元一直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被告不欠原告的土地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告生园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24亩土地以每亩17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原告将土地证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于土地交付之日起支付500000元,后三个月内支付1000000元,余款2404000元在土地证交付之日起1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5年11月15日,惠宾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相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惠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太行山路土地款,下欠土地款300000于2005年12月1日前付清”。该欠条上并加盖惠宾房地产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不是给原告写的,土地是从另外的公司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生园商贸公司与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双方均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从原告生园商贸公司举证的欠条来看,转让土地的事实已经发生,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对此本院认为欠条是载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生园商贸公司持有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非法所取得的情况下即为合法债权人,被告惠宾公司作为债务人就应向欠条持有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生园商贸公司土地转让款3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惠宾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磊审判员 汤少成审判员 郭俊英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皓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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