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7)鲁0212刑初315号
案件名称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李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青岛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1988-04-25
公开日期 : 2018-05-25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315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李强 出生日期 1988年4月25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320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强于2017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醉酒后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路口时,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李强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3月15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微信公众号“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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