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与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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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商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与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案号 : (2009)绍商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 :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与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20

公开日期 : 2015-12-30

当事人 : 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为与被,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组7)。住所地:天津市××北围堤路(西)***号。负责人:许××。委托代理人:郝×。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99)。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诉称,1986年12月26日,原告下属分支某某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乙兴县双梅某某供销公司(后改名为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成立津绍纺织厂。1997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书,同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联营企业(津绍纺织厂)的财务帐目、债权债务进行了详细清查和划分,确定联营企业的总资本为人民币6,099,043.51元,其中天津方为1,524,785.63元,资本返还事宜双方协商后逐步偿还。此款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经查,1993年6月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主管单某某兴县柯桥镇经济实业总公司将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双梅某某公司、津绍纺织厂等转让给陈××,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企业总债务及相应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承担原有企业的全部负债。又查,2001年5月30日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更名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同年6月15日,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依法注销。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联营资产1,524,785.6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绍兴县津绍纺织厂开业申请登记等开业材料一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绍兴县双梅某某公司与天津石油化工供销公司联营开办该纺织厂的事实;2、1992年10月6日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后延长联营期限的事实;3、1997年6月27日变更登记注册书等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联营终止的事实;4、终止联营协议书一份、联营终止补充协议一份及资产情况一组,以证明双方终止联营以及对双方联营各方所占资本进行明确的事实;5、1996年度和1998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联营各出资方的实际出资情况,其中98年的年检报告中仍然注明了天津方作为出资方的事实,可以证明当时联营结束后未返还联营资产,故相关工商资料仍没有对出资情况进行变更的事实;6、由郭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实际联营的情况;7、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丙记帐凭证十三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向津绍纺织厂投资联营的事实;8、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丁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该公司的设立事实;9、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戊申请登记表等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天津石化公司供销公司系其分支某某的事实;10、1993年、1997年、2001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组,以证明其投资开办原绍兴县津绍纺织厂的事实;11、1991年5月8日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注销登记注册书等相关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该公司于当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承担的事实;12、1991年7月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等相关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于1991年7月重新设立的事实;13、1992年11月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变更为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分公司的事实;14、2003年2月企业申请营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分公司于当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承担的事实;15、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的事实;16、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文件二份,以证明原中国石化集团天津石油化工公司资产并入中国石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17、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处理与二被告间欠款纠纷的事实;18、资产转让合同及相关公某某、补充协议、协议等材料一组,以证明原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下属的绍兴县津绍纺织厂转让给被告陈××的事实;19、2001年5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注销登记注册书等工商资料一组,以证明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变更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注销的事实。被告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陈××、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2007)绍民二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浙民申某第6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在该三份生效裁定书中已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对其系本案适格原告这一事实负由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为证明其为适格主体而向本院提供证据8至16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中可以看出,与原绍兴县双梅某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和延长联营协议的是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而与原浙江亚太药业纺织集团公司签订终止终止联营协议书的是天津石化供销公司,该二公司在协议上所盖的公章均与其名称相符,故应认定系二个不同的企业。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看出,原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于1991年5月注销,证据12则证明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又重新设立的事实,虽然这二个公司名称相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二个不同的企业法人,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公司系同一企业,故不能当然将前一个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由后一个同名公司承受。第三,原告提交了证据13以证明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变更为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分公司的事实,但从该组证据上根本无法反映出这一事实。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是受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其办理与二被告间的欠款纠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以委托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不能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综合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公司,天津石化供销公司、天津石化公司供销公司、天津石油化工公司供销分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现原告主张该四企业实为同一企业及均系属于原告下属分支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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