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善刑初字第189号
案件名称 : 张某甲、冯方明等犯抢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20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3)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小开”,农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夺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方明,绰号“小牛”,农民。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夺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03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夺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3)善检刑诉字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方明、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冯方明、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冯方明、张某乙经事先预谋抢赌资后,乘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徐河金晓钟家场上的赌场内,以谎称“抓赌来了”的手段制造混乱,由被告人冯方明乘人不备,抢走台面上的赌资人民币1300元。三人分别逃离现场后至张某甲家,被告人冯方明分得人民币300元,张某甲分得1000元。上诉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夏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出监鉴定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方明、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赌资,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方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方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虽未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构成累犯,但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冯方明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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