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1)善民初字第815号
案件名称 : 陆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07-31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陆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去年春节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已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8月16日生育儿子陆某乙,现年13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去年春节起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分居。原告遂于2001年7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也能和睦相处。近年夫妻缺少信任时有争吵,只要原告能改正缺点,关心家庭,感情专一,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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