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刑初字第99号
案件名称 : 詹某甲、詹某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3-09
公开日期 : 2016-09-22
当事人 : 詹某甲,詹某乙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甲于2003年8月至9月间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分2次将0.6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将1.8克海洛因出卖给他人时被抓获。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吸毒人员邓某某的供述,董云福的证言,抓获经过,扣单,物证检验报告,并出示了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单独及合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詹某乙合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詹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底,被告人詹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福小区门口附近,将0.1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2、2003年9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詹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福小区门口附近,将0.5克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3、2003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华书店对面人行道上,将1.8克海洛因出卖给公安人员化装的吸毒人员时被当场抓获,毒品及联系工具手机一只被缴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向被告人詹某甲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董云福的证言证实化装成吸毒人员与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交易毒品的经过情况;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及扣单证实了抓获二被告人,缴获毒品、手机的时间及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重量;毒品、手机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没有疑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詹某乙结伙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詹某甲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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