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善民二初字第396号
案件名称 : 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12-28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环城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叶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会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客运班车承包经营意向��》和《承包经营合同书》。由于被告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因2005年2月22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6085元。被告王伟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只签订了书面的意向书及安全责任书,并没有涉及到违约金20000元;第二,被告没有授权也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因2.22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双方之间没有补签《客运车辆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安全行车管理办法》作为合同附件。因此,要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班车承包经营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嘉善-藿邱客运班车,并在第五条约定,因被告违章经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2005年1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车牌号为浙F/A38**的金旅牌大型客车交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书还约定,被告必须根据原告规定,及时参加车损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险等各类险种的保险,及时交纳费用,由原告统一办理投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5年2月22日,被告承包的金旅牌大型客车在南京市浦口境内发生事故,导致多人伤亡和车辆报废。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损失总额为2932727元,但原告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失火事故索赔单据载明的金额仅为2895178元,保险公司同意给付的保险赔款为2536642元。其差额在未经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面向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诉讼中,被告作出承诺,愿意承担理赔差额中的134416元。上述事实,有《客运班车承包经营意向书》、《承包经营合同书》、优质服务承诺书、2.22事故调查报告、保险公司证明、保险公司理赔通知和收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队的《清单》、被告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有权提出关于由被告赔偿本案所涉损失的要求。但是,由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要求参加保险,并及时交纳了投保费用,被告享有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在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代理被告行使索赔权放弃部分权利时,应当取得被告的认可。在未取得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确认理赔金额所产生的差额以及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损失金额,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对于被告自愿承担的部分,本院可予认可。由于被告承担的损失金额已经大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向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3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付至原告住所。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5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11421元,由原告嘉兴市善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397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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