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新民初字第594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8
公开日期 : 2016-06-03
当事人 : 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双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本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元,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6991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清结货款。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12月收到原告出售给我公司的钢材59.98吨,我方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该批钢材因质量问题而被质检部门查封,而原告又声称该批钢材不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为此,被告不但将该批钢材以低价处理,而且因此事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59.98吨钢绞线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言明,今欠天津预二钢绞线货款269910元(单价4500元/吨),运费21300元,共计29121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运费21300元,对尚欠原告的货款269910元未向原告给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其与其它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和该公司给被告的告之函,证明被告给该公司供应的钢材因被质检部门查封而拒收被告的供货。被告没有提交讼争的钢材被质检部门查封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其所称的被查封钢材是原告所出售的钢材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钢材购销合同、告之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足以证明,该买卖关系为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依法给付原告,原告之主张有据,依法支持。被告抗辩称讼争的钢材因质量问题而被查封,缺乏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显然没有证据支持,故其反诉依法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9910元。3、驳回被告陕西智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49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反诉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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