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仙与徐张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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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1419号 案件名称 : 沈云仙与徐张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1419号

案件名称 : 沈云仙与徐张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7-1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沈云仙,徐张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19号原告沈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徐张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沈云仙与被告徐张木、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仙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徐张木、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仙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徐张木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061**大中型拖拉机由绍兴县富盛镇驶往平水镇,在沿平陶公路行驶至绍兴市樊江公路路口地方时,与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张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张木赔偿医药费14080.09元、护理费15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11346.24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1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9308.24元,扣除原告自负比例后应赔偿26377.42元。被告徐张木辩称:对诉状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如误工费等,承担比例也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情况并不清楚,保险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退一步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免赔率,同时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医嘱单、医药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有眼科和咽喉疾病的治疗应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现已经申请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情况。第一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第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并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已就误工时间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提供单位证明一份以及三个月工资清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第一被告认为工资清单不真实。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否系该单位职工尚需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等验证,同时需提供证明其收入的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依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工作单位,但仅凭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无法确认其真实误工减少收入情况。5、原告提供电动车评估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车损以及其他损失。第一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费用偏高,同时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各被告虽认为费用偏高,但无法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6、原告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费用。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被告徐张木提供车辆保险单一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事实予以确认。8、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车辆投保时约定相应条款特别是免赔率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第一被告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条款中并无车况不良加扣20%免赔率的约定故不应适用。本院对该保险条款本身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云仙医药费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沈云仙支出的医药费中2878.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余基本合理;建议沈云仙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治疗眼睛等疾病应列入赔偿范围,同时误工时间也偏短。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提出医药费鉴定结论不合理以及误工时间偏短的主张因无法举证否定鉴定结论,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8月26日,被告徐张木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061**大中型拖拉机由绍兴县富盛镇驶往平水镇,在沿平陶公路行驶至绍兴市樊江公路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沈云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张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云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拖拉机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被告徐张木,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合同约定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被告徐张木已垫付医药费1643.95元,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张木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接发生与原告沈云仙碰撞并导致其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张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云仙负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自负比例确定为10%。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方责任大小享有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因车况不良应享有免赔偿率以及医药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以支持。就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依据相应行业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亦按相应标准核算,经核算原告诉请之护理费与核定数相同故可予以支持。因被告徐张木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可判令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云仙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即医药费12845.64元、护理费15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误工费2974.84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02.39元的90%计17552.15元,其中扣除免赔率8%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16147.97元;二、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徐张木尚应赔偿给原告沈云仙1404.17元,因被告徐张木已经支付364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从给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徐张木2239.78元;三、驳回原告沈云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沈云仙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03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沈云仙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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