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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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5号 案件名称 : 刘某、李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5号

案件名称 : 刘某、李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8-09-01

公开日期 : 2014-10-28

当事人 : 韩某甲,韩某乙,刘某,李某

案由 :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金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卫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强。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系原告刘某之子,被告韩某乙系被告韩某甲之子。1998年1月15日,绍兴市越城区禹陵乡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家庭在该乡永胜村建造房屋2间,合计面积152平方米。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共同出资建造该2间楼屋。××××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作出约定,该2间楼屋由刘某与韩某甲各得1间。2003年下半年,禹陵乡永胜村列入旧城改造范围,上述2间楼屋评估成新价每平方米519.06元,如不安置房屋,可按150%的系数得到补偿。原、被告双方四人共同参与安置,安置得稽山街道永胜新村18幢301室(建筑面积64.27平方米,车棚面积9.46平方米)、504室(建筑面积64.27平方米,车棚面积16.06平方米)房屋2套。2007年1月17日,经法院审理判决离婚。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经评估,稽山街道永胜新村18幢301室房屋及车棚评估价233027元,稽山街道永胜新村18幢504室房屋及车棚评估价23136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绍兴市越城区禹陵乡永胜村的2间楼屋,合计建筑面积152平方米,是人民政府审批给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家庭的,后原告刘某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应属原告刘某、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的共有财产。2001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各得1间的协议,损害了韩某乙的权利,对韩某乙没有约束力。上述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时原、被告4人参与了安置,新安置的房屋属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但原房屋的价值转入新安置的房屋之中,现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甲已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上述房屋来源的因素,分割时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应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座落绍兴市稽山街道永胜新村18幢301室(建筑面积64.27平方米,车棚面积9.46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李某所有;绍兴市稽山街道永胜新村18幢504室(建筑面积64.27平方米,车棚面积16.06平方米)归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所有。原告刘某、李某补偿给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人民币1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0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负担717.50元。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韩某甲、韩某乙各自拥有一间楼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楼屋所有权。2.刘某对原翻建楼屋没有相应权益。韩某甲翻建楼房时间为××××年××月,韩某甲与刘某结婚时间为××××年××月××日。无论刘某是否参与出资翻建楼房,都不变更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及两间楼房的所有权。3.刘某与韩某甲签订的《解决协议书》不论真假,只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均不影响韩某乙的房屋权益。4.《解决协议书》不但部分无效,而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显属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而来。5.原判认定“但考虑上述房屋来源的因素,分割时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应适当多分”,但在判决中没有得到体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口头辩称:一审证人韩某丙证实刘某与韩某甲在婚前已经同居,建房木工工资都是刘某支付。建房时韩某乙仅12岁,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其对建房没有出资,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刘某与韩某甲签订《解决协议书》时,韩某甲对该房有处理权,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按一审判决,刘某、李某补偿韩某甲、韩某乙部分款项,即已对后者多分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对拆迁安置所得房产是否享有相应份额?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中提供韩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建造原二间楼屋时被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韩某甲共同生活并出资建房这一事实;2001年11月27日《解决协议书》上诉人韩某甲亦对被上诉人刘某出资建房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对原二间楼屋享有共有权利。后该二间楼屋被拆迁,由《永胜村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载明安置人口为4人,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四人共同享有安置房屋权利。现被上诉人刘某以已与上诉人韩某甲离婚为由要求分割安置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安置房屋来源因素,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两上诉人1751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871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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