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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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8)绍刑初字第352号 案件名称 : 李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案号 : (2008)绍刑初字第352号

案件名称 : 李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5-2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李小伟

案由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小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九岩村恒丽纺织厂附近以3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郝某。2、2007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上述地点以650元的价格将约1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郝某。3、2007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郝某。4、2007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小伟在上述地点以650元的价格将约1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郝某。5、2007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伟与郝某约定,欲在上述地点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海洛因毒品贩卖给郝某,被告人李小伟尚未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即被绍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小伟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信账单、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伟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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