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新民初字第1046号
案件名称 : 原告叶画茹与被告何翠琼、被告西安商贸旅游有限公司龙宫水上乐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07-29
公开日期 : 2015-12-18
当事人 : 叶画茹,何翠琼,西安商贸旅游有限公司龙宫水上乐园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叶画茹,女,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伟伟洗浴休闲广场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新鹏,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伟伟洗浴休闲广场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婷,女,1976年10月9号出生,汉族,原伟伟洗休闲广场员工,现无业。被告何翠琼,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伟伟洗浴堂业主。被告西安商贸旅游有限公司龙宫水上乐园,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39号。负责人王海保,总经理。原告叶画茹与被告何翠琼、被告西安商贸旅游有限公司龙宫水上乐园(以下简称龙宫水上乐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画茹委托代理人王新鹏、董婷,被告龙宫水上乐园的负责人王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画茹诉称,原告等114人原系伟伟洗浴休闲广场的员工,2004年2月8日,伟伟洗浴休闲广场的负责人何翠琼携营业款逃走。此前尚欠原告2004年1月至2月的工资1371元,并收取原告押金500元未退,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及支付2004年1至2月的工资1371元。被告何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龙宫水上乐园辩称,叶画茹等114人系被告何翠琼所雇员工,而何翠琼与水上乐园系租赁关系,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何翠琼拖欠工资及押金与龙宫水上乐园无关,应由何翠琼本人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龙宫水上乐园(甲方)与西安市新城区伟伟脚底保健中心(乙方)(业主何翠琼)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龙宫洗浴休闲广场项目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2、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的洗浴休闲广场内的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详见财产清单);3、乙方不得再次转包或其他方式退出经营;4、承包期内,乙方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照章纳税合法经营,并负担相应的排污、安全、市容卫生、保洁等费用;5、乙方承担经营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正常营业全部所需费用及洗浴休闲广场发生的公摊费用;6、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内依法经营不受甲方干预,但甲方有权对其安全情况进行检查。”2002年9月10日,何翠琼以新城区伟伟脚底保健中心名义与龙宫水上乐园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在乙方(保健中心)3年承包期内,乙方同意承担龙宫水上乐园150名员工的工资。二、为便于执行,双方确定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交纳的人员工资总额为120万元人民币,第二年为130万元人民币,第三年为140万元人民币。三、乙方首次交纳应在本补充协议生效时交叁拾万元。以后按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相应的人员工资,交纳时间为每期第二个月的二十五日,同承包金一起交纳,……五、本补充协议作为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02年9月24日何翠琼又与龙宫水上乐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解放路39号(龙宫水上乐园)986平方米的房屋租给何翠琼,月租五万元,租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2002年10月22日,何翠琼持该租赁合同办理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伟伟洗浴堂,经营者为何翠琼,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解放路39号(即伟伟洗浴休闲广场所在地)。此后,何翠琼即以伟伟洗浴休闲广场名义发布招聘广告,原告等人随即依广告内容到伟伟洗浴休闲广场应聘从事相应工作,应聘时原告向被告何翠琼交纳500元的培训费,工作期间原告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待遇等按双方口头约定计算方法根据电脑记录由记录员及领班制作工资表,由何翠琼负责发放。原告已领取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2004年1月、2月的工资1371元尚未领取。2004年2月8日下午伟伟洗浴休闲广场业主何翠琼失踪,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该案经西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由龙宫水上乐园退还何翠琼遗留的卡金款给原告每人202元。2004年3月18日原告等114人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区仲裁委以市劳仲不字(200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你们与龙宫伟伟休闲洗浴广场存在劳动关系,与西安商贸旅游有限公司龙宫水上乐园无劳动关系,而你们要求一并审理,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两被告所签承包合同二份,西安市新城区伟伟洗浴堂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向何翠琼交纳培训费、学习费收据一份,原告领班记录员提供1、2月份工资单两份,区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监察大队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依法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没有与确定的主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接受雇佣前应向何翠琼交纳培训费并接受何翠琼管理且从何翠琼处领取工资,以及何翠琼已领取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以伟伟洗浴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等事实可以认定何翠琼具备独立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原告的雇主。雇员有权就其向雇主所提供的劳动请求报酬,被告何翠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负相应责任,被告何翠琼应将所欠工资支付原告,龙宫水上乐园向原告退还何翠琼遗留的卡金款202元,应从所欠工资总额中扣除。原告给被告何翠琼交纳了培训费,而被告何翠琼未履行培训义务,该培训费应认定为押金,并应返还原告。根据被告龙宫水上乐园与何翠琼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来看,因为缺乏企业承包合同的标的,故名为企业承包,实为物的租赁,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调整租赁关系的法律规范。出租人不因租赁而对承租人对外经营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也未提供其它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龙宫水上乐园负担共同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龙宫水上乐园支付工资、返还押金,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画茹2004年1、2月工资1169元及返还押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叶画茹要求被告西安商贸旅游有限公司龙宫水上乐园支付工资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元由何翠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王 玮审 判 员 孟晓红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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