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湖民一终字第179号
案件名称 : 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与吴月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二审
裁判日期 : 2007-05-25
公开日期 : 2014-08-14
当事人 : 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吴月红
案由 :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松泉。委托代理人:凌爱敏。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红。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上诉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浔区人民法院(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吴月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吴月红于2005年2月到原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从事服装缝纫工作,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是以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来确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从2006年3月起,原告连续三个月没有支付被告工资,同年“五一节”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元。同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同年3月、4月、5月工资以及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离开了原告单位。2006年8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领取同年3月、4月、5月工资,并告知被告需扣除其“五一节”借款200元及其5月22日离开单位后的旷工罚款450元。因被告对借款及旷工罚款有异议,故一直未予领取。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于同年9月11日向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1、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吴月红工资3499元、经济补偿金874.75元,扣除被告借款200元,原告实际应付4173.75元;2、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办理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对于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具体标准由社保机构按被告的缴费工资确定)。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420元。原判认为,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上班的时间视为旷工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进其单位工作后,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补办。被告要求仲裁裁决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应予支付,但对支付数额,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扣除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后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月红工资人民币3499元、经济补偿人民币874.75元,扣除借款人民币200元,实际应偿付人民币4173.75元;三、原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吴月红办理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5月的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应缴部分由吴月红承担(具体标准由社保机构按吴月红的缴费工资确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原告承担;原仲裁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上诉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06年内全年度为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以前述内容等为限定条件以存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鼓舞奖”和“补贴款”(以下简称“两款”),明确规定不符合享受限定条件的,应无条件退还上诉人。2006年5月份,被上诉人与其他15名职工私下商定共同离开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的擅自离开已不符合“两款”享受条件,但被上诉人拒未返还。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结算工资,被上诉人未来结算,被上诉人尚应退还上诉人“两款”余额。“两款”与被上诉人的工资余额系同类的到期给付,相互间应予抵销,不存在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未作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离开上诉人单位的行为,属旷工行为。被上诉人自离开上诉人单位,至今未向上诉人表达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即使其存在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因其未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系其本人不愿意参保。因被上诉人拒绝参保,并未向上诉人交付参保所需的照片致未办理参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499元的事实,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874.75元的义务;确认系被上诉人拒绝参加养老保险统筹,上诉人不再承担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单位缴费义务;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旷工处理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原仲裁费。被上诉人吴月红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拖欠被上诉人3、4、5月的工资,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双方按月支付工资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才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单位不是旷工行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月支付工资,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三、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以及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上诉人上诉称,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函、寄发的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寄出通知的时间是2006年8月23日,不能证明已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4、5三个月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告知便离开上诉人单位,系旷工行为。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是由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因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其离开行为不构成旷工,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经查,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进其单位工作后,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上诉人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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