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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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850号 案件名称 : 冯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7)越民一初字第2850号

案件名称 : 冯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10-28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冯某,傅某甲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5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冯宗成。被告傅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宗成、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3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还利用各种借口,经常在外夜不归宿,至今已达3年之久。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儿子漠不关心,不给儿子抚养费用,全部交由原告照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用等各自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离婚后补偿原告2万元。被告傅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他均与事实不符,因为小孩还未成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傅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傅某乙。婚后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写给原告书信复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小孩仍在读书需要一个稳定成长环境等因素,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多一些关心照顾,被告努力改善目前与原告不和,对原告及孩子关心不够的现状,及时给予原告及孩子必要的物资帮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金美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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