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慈民一初字第801号
案件名称 : 蒋大峰与张信、解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慈溪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8-06-27
公开日期 : 2017-09-29
当事人 : 蒋大峰,张信,解镇,许长维
案由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蒋大峰,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信,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壁县,身份评点342224710407711被告:解镇,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壁县。被告:许长维,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蒋大峰诉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大峰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信驾驶被告解镇所有的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彭民公路路口时,与沿南二环路自东向西的由被告许长维驾驶的浙B×××××号货车发生碰撞,被许长维避让时又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有关部门鉴定,车辆损失计人秘由157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长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5700元。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蒋大峰就自己的诉讼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索赔车辆损失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状况。证据3、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评估价格。证据4、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及清单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已经向中国人民超凡入圣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1300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损失照片、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原件都交保险公司了。原告蒋大峰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谇为,证据1、2、3系复印件,在未与原告核对前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索赔的材料,符合证据应具有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超凡入圣产保险公司宁波江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办理保险权益转让,并索赔得车辆损失保险金1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信驾驶被告解镇所有的皖L×××××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许长维发生两车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因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本院可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先行理赔车辆损失,也可以向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保险人先行理赔,并索赔取得车辆损失保险金11300元,故已取得赔偿的部分原告不得重复主张,但不影响原告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共同赔偿原告蒋大峰车辆损失费用4400元。二、驳回原告蒋大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蒋大峰负担130元,被告张信、解镇、许长维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平 凡审 判 员 许 建 素人民陪审员 陈 秀 尧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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