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为胡某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完毕后,胡某未给马某提供劳务费,之后胡某施工项目的管理人薛某给马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付马某劳务费10万元,并在“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胡某与薛某一直未给付马某欠款,遂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请求胡某支付劳务费10万元及利息,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薛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吗?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件中,薛某以“欠款人”名义向马某出具10万元欠条,并签署自己的姓名,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债权凭证欠款人处签名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其行为表明其愿意对欠条确认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可以认定薛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叫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并通知债权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直接单方向债权人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三是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确定,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减免。实践中,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作出自愿承担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可以结合第三人签字的协议内容、签字的位置、有无身份表示等综合判定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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