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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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嘉善民初字第443号 案件名称 : 范某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嘉善民初字第443号

案件名称 : 范某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3-21

公开日期 : 2014-08-26

当事人 : 范某甲,屠某

案由 :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范某甲。被告:屠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婚后被告在原告家,连续买车、卖车,几年时间,一直亏本。随后买船,又亏本,总共亏掉将近10万元。被告没有承担经济责任,家里一切大小事情不管不问,在原告家里10多年没有上交1分钱。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财产。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范某乙。被告屠某答辩称:没挣到钱是事实,但做生意都是有亏有赢的。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与原告沟通困难,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和女儿的成长,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屠某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做生意一直亏本,双方产生矛盾,近年来,双方又缺乏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沟通与尊重。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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