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善刑初字第136号
案件名称 :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嘉善县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2-07-23
公开日期 : 2018-07-28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在本县魏塘镇顾家埭106号浙江解放装饰有限公司仓库,窃得切割机一台、手枪钻一只、铝合金废料50公斤及铝合金10.8米,总计价值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租用电瓶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顾家埭106号浙江解放装饰有限公司仓库,采用老虎钳撬挂锁的方法,窃得“牧田”切割机一台(价值1428元)、手枪钻一只(价值320元)、铝合金废料50公斤(价值500元)、828型号铝合金10.8米(价值162元),总计价值2410元。窃后,将铝合金废料销赃,得款400余元。案发后,切割机、手枪钻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浙江解放装饰有限公司仓库被盗的物品等经过情况;2、证人余某证言,证实浙江解放装饰有限公司仓库被盗的时间、物品等情况;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在案发后何某曾打来电话,承认拿了仓库内的东西,并答应把东西还掉,但一直没有还;4、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到何某家将切割机、手枪钻拿回交到公安机关;5、魏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切割机、手枪钻被扣押并已发还被盗单位;8、被告人何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扣押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0日起至2002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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