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国、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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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9)绍越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 : 何国、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案号 : (2009)绍越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名称 : 何国、张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4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何国,张某,田某

案由 : 盗窃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国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洞桥南区13幢302室,采用望风、爬墙破窗等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陶某的价值人民币662元的诺基亚N72型移动电话机1只。2、2008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国、田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嵊州市区鹿桥街道南苑小区16幢301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家悦D2000E型台式电脑1台。3、2008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国、张某伙同他人,在浙江省上虞市区百官街道卧龙山庄16幢2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人民币2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4、2008年2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三角道地6号302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邵某的人民币500元及背包1只(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何国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12元;被告人张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被告人田某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在浙江省新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仅追回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余某。另查明,被告人何国于200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赵某、余某、邵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国、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何国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国、张某、田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国、田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联想手机1只、诺基亚手机1只经拍卖后,以拍卖所得连同人民币900元在判决生效后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除被害人余肖辉外);移送被告人何国、田某的身份证各1张发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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