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9)杭拱商初字第40号
案件名称 : 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02
公开日期 : 2014-06-20
当事人 : 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红妖。被告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原告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红妖、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被告为承建双峰村农家乐拆迁安置农民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经2008年9月结算,被告共应支付租费182970.65元,已付款81000元,尚欠101970.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被告尚有扣件15119套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费101970.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支付之日止,(至起诉时已有8157.65元,计80天,之后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小计110128.3元);3.被告归还扣件15119只,如不能归还,则被告支付该批扣件赔偿款75595元,并支付该批扣件至归还之日止的租费,以后按每日0.0065元/只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第一诉请是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处理原则是双方互相返还支付款或物品,若解除合同成立,第二项诉讼请求则不成立。2、被告只收到原告的部分钢管,产生的租金41000元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被告未收到扣件,不存在归还扣件问题。3、案涉工程于2006年年底已竣工,按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请求己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费及扣件数额15119只。3、2007年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方已付41000元租金。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所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不真实;认为在三份结算单签字的人均非被告单位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确实向原告租过钢管,但已经付清钢管租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6年11月20日,而双方于2008年9月份才进行结算,是不合常理的,因而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均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程进度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会予以关注。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结合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被告为承建双峰村农家乐拆迁安置农民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租金每吨每月6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65元;租金按实在当月30日前结算,如不能按时结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扣件有缺失的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每只赔5元。合同中盖有一枚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赵银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2008年9月,赵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费合计182970.65元,已支付81000元,尚欠租费101970.65元;另被告还欠原告扣件15119只。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且被告还尚欠原告租金101970.65元,还尚欠扣件15119只未还。被告虽对原告诉请主张的租赁关系及尚欠租金、扣件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提出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相互矛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租金于当月30前结算,但至2008年9月被告还有部分的钢管、扣件未归还,可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延续,且被告还于2008年9月出具一份结算单,也是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1970.65元,及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还清日止。三、被告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15119只,如到期不能归还的,则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对未归还的扣件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每日每只0.0065元向原告杭州联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扣件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172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杭州巨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方伟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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