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17)鲁0212刑初294号
案件名称 :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与范振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青岛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1986-07-07
公开日期 : 2018-05-25
当事人 :
案由 :
法律依据 :
全文 : {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2刑初29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姓 名 范振业 出生日期 1986年7月7日 民族 汉族 性 别 男 身份证号 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公刑诉(2017)294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范振业于2016年9月3日14��17分许,驾驶鲁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崂山区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东陈村路口,撞向沿松岭路人行横道东向西横过马路的陈倩倩,后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和反光桶相撞,致陈倩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振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抢救被害人,赔偿陈倩倩近亲属人民币130 2530.10元,并取得谅解。经法医鉴定,陈倩倩符合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振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倩倩不承担责任。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振业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范振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范振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霍 静 静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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