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以刚、朱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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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7)下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 : 周以刚、朱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

案号 : (2007)下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名称 : 周以刚、朱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杭州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5-28

公开日期 : 2014-04-27

当事人 : 周以刚,朱某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以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毅。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朱文利。法定代理人丰秋桂。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以刚、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以刚及其辩护人周毅、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文利、丰秋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以刚、朱某和“刘军”(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朱某将李某乙骗至本市石桥街道鹏飞旅馆304室,在两人刚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周以刚经朱某电话铃声暗示,与“刘军”闯入该房间,被告人周以刚冒充被告人朱某的男朋友,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摄了李某乙和朱某的裸体录像。被告人周以刚和“刘军”以公开两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乙索取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迫于威胁,当场通过电话向朋友筹集钱款。当日下午,被告人周以刚等与李某乙到本市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取款人民币20万元。经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在本市半山桥附近将被告人周以刚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全部赃款。并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以刚、朱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指控,2005年7月下旬,徐正永(己被判刑)在本市石桥景南苑53-1号棋牌室为消费费用与陈某发生口角。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以刚等人经徐正永纠集,在上述棋牌室内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当场造成被害人陈某右耳鼓膜穿孔、左拇指撕脱性骨折。被告人周以刚和徐正永等人还以找人帮忙要付钱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春某当晚拿出人民币2000元。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就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据,认为被告人周以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以刚辩称他并没有拿到被害人的20万元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以刚在敲诈勒索一案中,其并未取得被害人的20万元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其所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认为被告人周以刚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本案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周以刚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以刚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辩称周以刚是她的男朋友,并非冒充;是周以刚提议要实施敲诈李某乙的。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事实2006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以刚、朱某和“刘军”(另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朱某将李某乙约至本市石桥街道鹏飞旅馆304室,并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以刚经朱某电话铃声暗示后,与“刘军”闯入该房间,被告人周以刚以其是被告人朱某的男朋友为由,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机拍摄了李某乙和朱某的裸体录像。被告人周以刚和“刘军”以公开两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相要挟,向被害人李某乙索取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迫于无奈,通过电话向朋友筹集钱款。当日下午,被告人周以刚与“刘军”一起坐着李某乙的汽车跟随李某乙到本市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取款人民币20万元。经李某乙朋友的报警,公安人员在本市半山桥附近堵截了李某乙的车辆并抓获了坐在车内的被告人周以刚,当场从车内查获全部赃款并发还了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朱某发短信要他去新华经济园的鹏飞旅馆看她,后他赶到旅馆并与朱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外面进来两个男人,其中一个自称是朱某老公的人上来打了他,后他被迫答应给他们20万元。到了下午,他朋友把钱打到他的卡上,然后朱某老公要他一起去取钱,后他开车和他们两个到了建设银行半山支行取了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后公安民警把他两边的车门堵住,将朱某老公带到派出所的经过情况。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日李某乙打电话给他并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不停催促让其打进其银行帐号,他觉得情况可疑遂报警的经过情况。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在2006年12月2日向其借款10万元,并不停催促,后其将10万元钱打到李某乙帐号上的经过情况。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日13时许,他接到李某乙向其��10万元的电话,并说急用,后他凑好10万元打到李某乙银行卡内的经过情况。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12月2日有一名男子开好鹏飞旅馆304房间并拿走房门钥匙,后经辨认该名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周以刚的经过情况。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12月2日在鹏飞旅馆304室有客人住宿的经过情况。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光盘两张、赃款照片、取款凭条、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周以刚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的预谋经过、敲诈被害人的金额能相互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朱某初中毕业后于2005年来杭打工,在饭店、美容店做过工。2006年10月在酒吧认识被告人周以刚后,双方即以男女朋友相称。被告人朱某的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的能力弱,交友不慎,又沾染了社会上的许多不良恶习,致使被人利用一步步走向犯罪的道路。二、寻衅滋事事实2005年7月下旬,徐正永(己被判刑)在本市石桥景南苑53-1号棋牌室为消费费用与陈某发生口角。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以刚等人经徐正永纠集,在上述棋牌室内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当场造成被害人陈某右耳鼓膜穿孔、左拇指撕脱性骨折。被告人周以刚和徐正永等人还以找人帮忙要付钱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春某当晚拿出人民币2000元。经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28日其与徐正永曾为了打牌费用发生口角,后在7月30日下午徐正永带了周��刚等四人到他的店里,对其殴打并向其要2000元钱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周以刚、同案犯徐正永的供述证实的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吻合。另有同案犯徐正永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刚、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以刚、朱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以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以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以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以刚在该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积极主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应从审判中吸取教训,并引以为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以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关注公众号“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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