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5)绍民初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 : 朱宝琴、牛筱民等与应国芳、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21
公开日期 : 2016-09-23
当事人 : 朱宝琴,牛筱民,牛东红,应国芳,宁波第三羊毛衫厂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朱宝琴(系受害人牛式然的妻子)。原告牛筱民(系受害人牛式然的女儿)。原告牛东红(系受害人牛式然的儿子)。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国芳。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住所地宁波市段塘陈江岸。法定代表人何国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琴、牛筱民、牛东红因与被告应国芳、宁波第三羊毛衫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胡元长、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委托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琴、牛筱民、牛东红诉称,2003年11月3日下午,原告亲属牛式然乘坐由牛东红驾驶的小型客车从杭州驶往上虞,途经杭甬高速公路49KM处时客车轮胎破裂,牛东红将车修好后牛式然准备上车时,应国芳驾驶第二被告所属的浙B/A7022号拦板小货车从后撞上牛式然,致牛式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牛式然对自身伤害事故负主要责任,牛东红、应国芳负次要责任,因牛东红系自己亲属,故原告放弃对其的索赔。原告认为,牛式然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可二被告又迟迟不作出赔偿,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694.08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80,694.08元。被告应国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应国芳确系我厂的驾驶员,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我厂亦无异议,同意按责任认定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些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不甚合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确认;3、三原告因牛式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创伤是事实,我方亦表示同情与理解,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因果关系,本案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合法、不合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3日,牛东红驾驶浙江林学院园林设计院所属的浙A/N0910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甲车)从杭州驶往上虞,17时38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49KM处时因车辆左后轮炸裂后停在超车道上,并动手修理轮胎,期间,车上乘客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陆续下车,并站在超车道上。此时,被告应国芳驾驶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所属的浙B/A7022号拦板小货车(下称乙车)在超车过程中未集中思想碰撞在高速公路上的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和浙A/N0910号小客车,造成牛筱华当场死亡、牛式然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牛筱民、朱宝琴、应国芳、李军、应定伟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绍兴大队作出浙公高绍肇字[2003]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在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而在超车道上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对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牛东红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停车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国芳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集中思想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违反了有关规定,故牛东红、应国芳均负事故中牛筱华、牛式然、牛筱民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牛东红负事故车辆损坏及朱宝琴、应国芳、李军、应定伟(后2人系乙车乘客)自身伤害的主要责任,应国芳负事故车辆损坏及朱宝琴、李军、应定伟及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朱宝琴、李军、应定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抢救牛式然花去医疗费24,301.1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79,08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1,248元,合计117,645.63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一,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赔偿义务人牛东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浙公高绍肇字[2003]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原告亲属牛式然在事故中死亡及责任认定等情况的事实;2、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牛式然户籍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牛式然系非农业集体户,因其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79,080元、丧葬费10,426.50元的事实;3、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牛式然抢救治疗过程、花去医疗费24,301.1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事实;4、浙江林学院于2003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牛东红月工资收入及请假时间的事实;5、浙江省绍兴市旅店业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产生住宿费1,248元的事实;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市越城金中汽车修理厂2003年11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二份,以证明甲车系自然炸胎、被告车辆制动不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牛式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损害事实清楚,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另一赔偿义务人牛东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个:一是原告因牛式然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因牛式然死亡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问题。财产损失方面,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如何认定问题,误工费问题,从原告庭审陈述来看,一为受害人牛式然本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二为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前者原告在其列举的赔偿费用清单中明确为护理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相悖,本院难以认定,后者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牛东红、魏红夫妻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但魏红并非赔偿权利人,有关魏红的误工费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至于牛东红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虽向法庭提交了四份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但该组证据或形式不合法或缺乏关联性,均不能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550元。同时应当看到,原告因其亲属牛式然在事故中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抗辩提出,因受害人牛式然有重大过失,本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受害人牛式然作为乘客,在车辆故障后,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以确保自身安全,然其下车后滞留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以致自身受到伤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有关部门根据牛式然的违章行为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牛式然对自身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妥。被告应国芳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思想又不够集中,以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依法应当按照有关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另一事故责任者牛东红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已放弃对牛东红的诉讼请求,故应国芳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且对牛东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作为肇事乙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应国芳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宝琴、牛筱民、牛东红关于死者牛式然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7,645.63元,由被告应国芳赔偿20%计23,529.13元;二、被告应国芳应赔偿原告朱宝琴、牛筱民、牛东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43,529.13元,款限被告应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宁波第三羊毛衫厂对应国芳应履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应国芳负担1,58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华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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