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6)新民初字第615号
案件名称 : 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返还证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西安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6-05-10
公开日期 : 2016-12-27
当事人 :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安市房屋管理局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军,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后勤中心主任。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银行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杜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234号。,法定代表人:延锡铭,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敏,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中心登记科科长,住西安市。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返还证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玲、胡海军,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钊、杜杰,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敏、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诉称,1996年8月,原告与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由惠源公司出资在原告临街地段建设康复楼工程,该楼建成后产权归原告所有,六层由原告使用,惠源公司对该楼一至五层享有二十八年使用权。1999年12月,惠源公司在被告西安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时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在建的康复楼工程及所占5.8亩土地使用权、康复楼建成后28年的使用权一并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同时在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了登记,被告扣押了原告的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27日,在原告不知情下,惠源公司就2000万元贷款进行了转贷,贷新还旧使原合同归于消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消灭从合同也随之消灭。二被告理应将原告的国有土地证返还,但却至今依然扣押原告土地证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辩称,其从未扣押过原告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要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上只标注抵押内容,无法证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况且二被告不可能同时扣押原告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被告不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辩称,2000年1月11日惠源公司与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申请办理原告康复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依据我国《担保法》及抵押登记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及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要求原告提供复印件,包括本案涉及的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理中从未扣押原告的原件,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原告与陕西惠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联建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医教研康复楼的合同书》,约定由惠源公司出资在原告单位临街地段建设康复楼工程,该联建合同对该楼房建成后产权归属及楼层的使用情况及期限等方面均作出约定。1999年12月29日,惠源公司向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时与西安市商业银行正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在建康复楼工程及土地的使用权、康复楼竣工后28年使用权为该贷款抵押担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该清单名称栏记载为附属二院在建康复楼工程及土地的使用权、康复楼竣工后28年使用权,权属及其证书栏记载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59号)、附属二院委托授权书、项目联建合同书。2000年元月11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在办理惠源公司抵押登记时,清单存根记录为:收到惠源公司交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59号壹件,土地使用证等项目被划掉。2003年8月,西安市商业银行向惠源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进行转贷。2005年9月,惠源公司与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向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供的送审材料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市地政字新第903号)等材料。上述事实,有关于联建西安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医教研康复楼的合同书、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西安市商业银行的复函及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市房抵登字第XXXXXXXXXX号收件通知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惠源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及抵押登记时,将原告所有的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两被告之一,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原告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清单上权属及其证书栏记载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认定被告扣押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两被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要求西安市商业银行、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返还市地政字新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六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磊
点击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