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823号
案件名称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与许延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临沂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9-04-19
公开日期 : 2018-01-31
当事人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许延胜
案由 :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张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宗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延胜(曾用名许学芝)。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与被告许延胜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宗欣、被告许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8月21日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代原告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佣金,原、被告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2008年5月被告向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08年10月16日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裁字〔2008〕第477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被告辩称,一、从程序上讲,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诉讼程序要求确认诉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二、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1999年8月被原告招收为员工,一直从事回访员和收展员工作,直至200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虽然2004年8月21日双方曾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的形成是原告方要求当时所有员工包含公司的管理人员,按公司要求签订的,即便是在签订该保险代理合同之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工作岗位及性质,诉争双方依然按原来工作岗位进行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基于以上事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延胜于1999年8月份到原告处从事回访员工作,自2003年至2008年5月份离职一直在发展部从事收展员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200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被告)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佣金(或代理手续费)。本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权利有:确定和调整对乙方的授权范围;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根据本合同关于考核项目的规定对乙方的业绩及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决定乙方的晋升和降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乙方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等。甲方义务有:向乙方有偿或无偿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证件、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为乙方有偿或无偿提供必要的培训等。乙方的权利有:要求甲方提供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所必需的有关证件、保险单证和资料;接受甲方提供的有关培训等。乙方的义务有:应服从甲方及其主管的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与乙方代理业务相关的规章和制度等。被告辩称该合同被告只签订自己的名字,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添加,合同首页文本开头被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首页亦明示“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类似上述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07年7月27日起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前30天内,如甲乙双方均无异议,合同有效期限自动延展三年。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辩称该合同中被告的名字非其个人所签,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固定的工作场所,发放工作证,被告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培训。被告许延胜于2004年8月29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后双方为落实养老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不服2008年10月13日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裁字〔2008〕第477号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同中被告(即乙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为被告发放工作证、工资卡等并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被告进行教育和培训等是原告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工资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取报酬的凭证,因原告的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取报酬而设立的工资卡,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作证问题,因保险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保险业务,原告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工作证是方便保险代理人员办理保险业务、收取保费的一种凭证;复次,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对被告进行教育和培训等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最后,被告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具备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资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发生纠纷后应提起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公司与被告许延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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