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国荣与汤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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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426号 案件名称 : 金国荣与汤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1426号

案件名称 : 金国荣与汤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8-19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金国荣;汤春雷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金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春雷。原告金国荣为与被告汤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荣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在当月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行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提交了借款人署名“汤春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汤春雷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10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行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雷应归还给原告金国荣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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