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2)阿民初字第06号
案件名称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张元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1-12-26
公开日期 : 2017-02-22
当事人 :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元吾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民初字第06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全善,主任。被告张元吾,男。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元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全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1年1月17日,被告张元吾向我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81‰,同年6月30日一次还清;逾期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偿付。截止2001年10月24日,被告欠利息4161.40元。因被告拖欠不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61.40元,合计5416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元吾因开矿需要,于2001年1月17日向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以生产周转,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17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6.81‰,期限届满一次付清;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计收利息”,并约定以35吨主机棉作抵押。被告未按期偿付。截止2001年10月24日,被告欠利息4161.40元。(约定期限166天,利息1884.4元,逾期114天,利息2280元)。因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01年l0月24日的利息4164.40元,合计5416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有原告所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款放出凭证1张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逾期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逾期付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过错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三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吾偿付原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64.4元,合计541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625元、其他诉讼费2167元、财产保全费1625元,合计5417元,由被告张元吾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多洋 来源:百度搜索“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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