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办理离职人员社保公积金减员,造成多交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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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窦某于2015年9月1日入职金山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窦某担任薪酬主管岗位工作,自2016年2月至窦某离职前,窦某负责金山公司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金山公司主张由于窦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导致19名离职员工…

基本案情

窦某于2015年9月1日入职金山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窦某担任薪酬主管岗位工作,自2016年2月至窦某离职前,窦某负责金山公司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

金山公司主张由于窦某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导致19名离职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减员操作时间晚,为离职员工多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 631.48元。

2018年7月16日,金山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窦某赔偿公司因工作严重失职,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造成的损失50631.48元。仲裁委裁决窦某金山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二万四千零九十八元整。


公司起诉称:依法判决窦某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其造成的损失50 631.48元。

窦某起诉称:无需支付金山公司经济损失赔偿24 0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金山公司主张窦某在办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时存在过错,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窦某签字,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窦某确系经办人,故本院对金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山公司主张窦某在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减员时因延误给公司造成损害。本院认为窦某在员工离职的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窦某主张因离职员工王某2与金山公司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故操作社保减员延迟,但窦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窦某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公司发生社保损失。

关于金山公司主张窦某在为离职员工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因延误给公司造成损害。窦某主张其为吴某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延迟系由于领导有交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公司发生公积金损失;窦某主张其为贺某、刘某2、齐某、石某、张某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系收到离职交接表时已超过应减员日期,故次月操作,且在工资中已经扣除,但窦某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窦某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公司发生公积金损失;窦某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导致王某1、李某、崔某2、王某3减员延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迟原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某对于延迟减员采取补救措施,故本院对于窦某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关于窦某主张为赖某、史某、崔某1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公司账户中,经询问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退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窦某之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到本案中,窦某工作内容即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在其工作期间确有延迟减员的行为,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综合考虑窦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窦某向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8000元。

窦某上诉称: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窦某并无公司所说的严重失职,其在职期间,公司从未核实提及所谓损失,直到其依法维权仲裁后,公司才提出所谓的损失。2.在其被违法解除的当天,公司就停止了其工作,且不让其接触任何工作资料,因此公司提及的已退回公司账户的社保等款项,应由公司举证。3.公司所称的损失并非最终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上诉称:

改判窦某赔偿经济损失50 631.48元:1.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窦某签字,为此对公司就徐某、宋某社保、公积金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窦某在员工离职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窦某作为薪酬主管,应当确保员工离职、公司缴纳社保义务终结后不再产生缴费。3.一审判决将窦某的过错行为归结为公司的经营风险,由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

金山公司主张窦某在办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时存在过错,但徐某、宋某的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窦某签字,金山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窦某确系经办人,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窦某在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减员时因延误给公司造成损害。本院认为窦某在相关员工离职的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窦某主张因离职员工王某2与公司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故操作社保减员延迟,但窦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窦某主张其为吴某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延迟系由于领导有交代,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某主张其为贺某、刘某2、齐某、石某、张某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系收到离职交接表时已超过应减员日期,故次月操作,且在工资中已经扣除,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某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导致王某1、李某、崔某2、王某3减员延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迟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迟延减员采取了补救措施。窦某主张为赖某、史某、崔某1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公司账户中,经询问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退款,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窦某之主张予以支持。

劳动者因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基于劳动者举证能力的限制,不能排除社保公积金减员迟延亦有其他人员的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金山公司所称的损失不应由窦某一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窦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窦某向金山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8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窦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无严重失职,被申请人从未核实、提及所谓损失。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认真,避免了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履行了对被申请人的忠实,不应称为失职。如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在职期间提及损失,申请人完全可以对此采取措施追回,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时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重大损失的定义,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在任何规则制度中见到过,更无申请人签字认同。被申请人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无效的制度作为证据。现依法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窦某的工作内容即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其在工作期间确有迟延办理减员手续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窦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窦某向金山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驳回窦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320号、(2020)京01民终1167号。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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