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7)越刑初字第398号
案件名称 : 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 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4
审理程序 : 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7-06-13
公开日期 : 2014-05-28
当事人 : 顾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骑一辆奔豹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正平村去绍兴市区,沿京福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绍兴市皋埠交警中队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顾某将被害人朱娟某往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自行到绍兴市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7)第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屠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朱某的法定继承人沈阿木等4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顾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阿木等人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设法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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