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4)绍经初字第1753号
案件名称 :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 : 2004-12-03
公开日期 : 2016-09-19
当事人 : 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753号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鲁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家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凌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法定代表人汤仁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凌鹏,被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3月至2004年6月发生化工助剂买卖业务,原告共供给被告价款为3265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15000元,尚欠1765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应收款对帐单等证据。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化工助剂的总价款、被告已付款数额及尚欠原告货款176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所供的200公斤助剂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出现9300米次品布,这个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化工助剂的业务行为合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所供的200公斤助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县昌荣染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巴斯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6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71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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