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 (2003)绍民初字第982号
案件名称 : 徐云彩与徐军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 绍兴市
案件类型 : 民事案件
案件类型编码 : 1
审理程序 : 一审
裁判日期 : 2003-05-22
公开日期 : 2016-09-09
当事人 : 徐云彩,徐军解
案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绍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徐云彩,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绍兴县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军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彩与被告徐军解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31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法医审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彩诉称,原、被告均系绍兴永利集团公司职工。2002年6月1日早上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进入厂区,遭从后面由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D/X7661二轮摩托车的碰撞。原告当场连车带人倒地并造成身体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0,483.75元。被告徐军解辩称,本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在未作任何手势的情况下突然右转弯所致,引发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绍兴永利集团公司职工。2002年6月1日早上8时许,原告骑电瓶车进入厂区,被告驾驶一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D/X7661的二轮摩托车也驶入厂区。当双方行驶至公司办公楼附近时,原告突然右转弯,当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正在原告电瓶车的后面欲从电瓶车的右侧(内侧)超越原告,结果原告的电瓶车前轮与被告的摩托车前轮相碰擦,原告当场连车带人倒地并造成身体受伤。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诊断为脑积水、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382.05元(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绍兴市中医院门诊费已经予以剔除),另原告受伤后需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15)、护理费344.50元(18×19.14)、误工费2,296.80元(原告主张120天,120×19.14)、交通费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多为出租车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与治疗地较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2元过多,本院酌情考虑为50元),同时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拾级,故原告可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元(7,208×20×10%)。本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调解,但协商未成。同时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2,750元,其余未作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摩托车在超越时也未鸣喇叭。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对陈国英、言月花、徐军解的笔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扣单、行驶证,有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厂区内的通道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未按规定在超车前鸣喇叭并且没有从被超车辆的左边超越,被告的上述违章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故关系,故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拐弯时没有伸手示意,没有注意后面车辆情况,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与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解应当赔偿原告徐云彩医疗费5,3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2,296.8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344.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416元,合计23,059.35元的60%计13,835.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5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1,085.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129元,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来自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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